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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庆永 叶鑫海|数字时代纠纷解决的新正义形态

来源:米乐体育官网    发布时间:2025-03-22 16:57:15
  • 产品概述

  数字时代已经到来,逐步推动着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正义价值的理论化研究。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改善了在数字世界中获得正义的机会,相比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更灵活、更快捷、更高效的显著优势。诚然,数字时代也面临着数据风险与安全隐患,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自身也具有虚拟性、程序复杂性的特征,所以能否确保运行机制的真实性、稳定性、安全性,是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考量的因素,是塑造数字化治理模式的探索,也是实现数字正义所面临的时代难题。因此,有必要针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新正义形态进行理论化的研究,为接近数字正义、实现数字正义奠定理论根基,同时这也是我国迈向数字新时代的核心之举。

  数字时代需要更为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案,以法院为中心的法律世界需要解构和重组,才能兼顾纠纷解决与纠纷预防,实现数字社会治理任务。纠纷解决机制的颠覆性突破昭示了数字正义是新型正义。我国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从在线解纷的“强制性”转为“选择性”,但不应就此忽视和错过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契机。本文以数字正义的时代需求为出发点,明晰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机理,并为数字正义的实现路径提示建构方向。

  “数字社会条件下,数字正义是社会正义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关乎社会主体享有数字技术发展成果的机会、条件、能力和实效。”数字正义理念中包含着国家司法建设的正义要求、数据信息资源的合理分配、新兴权利的积极保障、算法技术的伦理规制等内容。数字正义体现了传统的正义价值在数字科技时代的改善与革新,展现出社会以及公众对数字社会所涵盖的公平、正义的更强需求。

  在纠纷解决领域,数字正义需要处理好效率、公开、信任要素之间的关系。在解纷程序效率方面,应通过数字技术的引入更优质地分配解纷资源;在解纷程序公开方面,则应通过技术标准的公开提高公众的参与度与社会接受程度;在解纷程序信任方面,引导人工智能技术赋能解纷过程,打通“数据壁垒”和“信息孤岛”,赢得社会公众对解纷过程与结果的信赖尊重。在数字正义的解纷要求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相较于传统解纷机制显现出了蓬勃的生命力和创造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利用互联网平台,利用数字科技来解决纠纷的机制。

  数字正义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数字技术促进公正和公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采用数字化的证据展示模式和公开透明的程序,当事人可以在平台上查看证据、参与调解、仲裁等程序,增强了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第二,数字技术提高纠纷解决的便捷性和高效性。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利用网络站点平台,使得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线方式参与调解、仲裁等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便捷、快速、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减少了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可以在短时间内处理大量的纠纷。第三,数字技术的底层创新与变革引发了解纷方式的转型。实践已经验证了智能社会场景下在线诉讼的便捷化、节约性优势,通过AR、VR、MR等多种技术的融合协同,为纠纷解决的需求者带来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无缝转换的“沉浸感”。第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促进了解纷资源与解纷需求的更优配比。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减少了纠纷需求对法院和律师等资源的依赖,因为算法是处理大量纠纷的基础,其不仅可以识别纠纷类型,还可以提供优质的纠纷方案。第五,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显著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能够针对不同形式、不同属性的纠纷,提供多样化的解决方案,使得双方能够按照自身的需求选取恰当的处理方法。

  随着数字化科技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在世界各国兴盛发展。因为电子商务的跨域性,将它所产生的争议提交至法院在法律和地理上都不可行,这直接催生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新的纠纷解决范式。其以在线调解平台为支撑,通过线上委派、线上调解、线上司法确认等方式高效解决案件,是法治与现代科技创新式融合发展的集中体现。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了传统争端解决的深刻转变,为实现数字正义奠定了基础。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演化而来的,是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简称。一般而言,是指应用数字技术,整合互联网数据资源和信息技术的各项功能,将传统的调解、仲裁、谈判等形式转型成在线模式,在双方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针对当事人矛盾纠纷进行分析,协助当事人最终达成解决纠纷的和解方案。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替代的纠纷解决形式,这些方案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和名称,但它们一般涉及一个中立的一方(例如调解人或仲裁员),他负责提出解决方案来解决争议,或将各方聚集在一起,帮助他们找到解决方案。开放性与融合性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价值所在,这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发展空间。

  当事人选择使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模式解决纠纷的时候,能够体验到这种模式的灵活性、开放性、高效性。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平台利用智能分析信息的功能,准确定位当事人的需求,平台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进行信息智能分析,系统匹配出相应的调解人员,当然,如果当事人对系统匹配的相关人员不满意,可以选择更换。“ODR成功地实现了充分的信任、专业、便捷和效率。”为进一步使ODR解纷结果具有确定性与执行力,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为此提供了可能。ODR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即使它作出了决定,也不能保证被各方遵守和执行。但区块链可以将纠纷解决机制编码为智能合约,就能保障其规则得以执行。

  中国ODR的发展路径具有起步晚、发展快、应用广和质效强的实践特征,不仅完成了ADR到ODR的系统升级,而且形成了司法ODR与非司法ODR并存的平台格局。在线调解、在线诉讼、在线仲裁等解纷程序已经日渐成熟,非司法ODR建设已经初见格局。第一,在线协商是双方当事人在互相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以自我和解的非讼形式解决纠纷。在线协商是最常见的争议解决形式之一,争议者可以在没有第三方协助或干预的情况下自愿出来自行解决问题。第二,在线调解是以在线协商为基础增加了中立方的介入,通过该第三方的斡旋寻找当事人利益契合的妥协点。技术的研发大多数表现在利用软件程序协助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这类特定应用程序能够协助中立第三方解决纠纷。第三,在线仲裁根源于传统的仲裁程序,与民事、商事的仲裁程序密切相连,具有一种终局性的效力,相比于在线协商、在线调解更具有正式性。在线仲裁方式是在互联网上进行举证、开庭、合议等形式,不再需要双方当事人线下进行。利用在线仲裁服务解决纠纷,在为用户提供方便的同时,能够确保每个人都有公平的机会行使权利。因此,统一由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这一网络平台按照一定的流程,高效利用数据资源和数字技术解决纠纷,既提高了处理案件的效率,也促进了数字化司法建设正义价值的实现。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平台作为交互式网站,可以访问免费的电子信息网站,并且可以跨境交流,不受语言的限制,覆盖面广、弹性强,是公众通过非司法途径寻求庭外解决纠纷的网络平台。它不仅极大扩展了潜在的纠纷解决选择,并以其数字化的程序设计和自动化决策引发了从“接近正义”到“可视正义”的变革。

  第一,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正义。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对机器学习算法的嵌入消解了纠纷解决的门槛。在信息革命的引导下,人们进入了虚实同构的“在线生活”,形成了一套“法规的/自愿的、正式的/非正式的、国家的/超国家的、等级制的/分散的”全新规制模式。当事人进入在线系统平台,从索赔开始到最终裁决,完全凭借网络这个中介平台。这个过程可能涉及不同的方法,包括使用人工输入或人工智能算法、数字通信(如远程或视频参与调解或开庭)、在线上传证据、数据评估等。

  第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更好地实现了纠纷解决的公平正义。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能够促进裁判标准统一,有助于“同案同判”的目标实现。人工智能算法遵循的是概率统计逻辑,通过智能化的机器根据特定的场景、预警和现实需要,从海量数据中抽取与之相关的“定律”,形成对纠纷处理结果的反馈。通过学习和分析同类案件的历史数据,要求以后案件的法官也遵照历史数据的结果进行处理,就可实现“同案同判”。相对于人工决策,人们对自动化决策算法会有更多信任,因为后者不会带来歧视、腐败和效率低下等问题。

  第三,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了全景开放的场景正义。拓展现实的科学技术驱动了纠纷解决场景的“虚实转换”,给当事人带来了纠纷解决的沉浸式体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以通过允许那些不能进入法庭的人观看诉讼程序来增加公众的参与度,而且也可以包括媒体的介入,整个流程和程序完全公开,从根本上增强解纷程序的透明性和公平性。纠纷解决过程的具体步骤可以电子化记录,人脸识别、证据上传、视频抗辩、电子笔录可以实时上传云端,促成了灵活自主、多相界面、情境互动的司法场景。

  第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实现纠纷解决的预测正义。大数据与算法成为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得以运行的核心技术手段,前者是纠纷可以被预测的基础,后者是纠纷解决结果走向的方法或路径。它不仅可以帮助纠纷解决的第三方减轻工作负担,而且可以及时纠偏其纠纷解决方案,通过提高司法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来提高该结果对当事人的说服性。而且它还能使当事人摆脱“乐观偏见”,让当事人根据纠纷解决的成本与结果好坏的概率来衡量纠纷解决的必要性,从反面化解了不必要的纠纷。

  第五,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更高标准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通过提供平等的机会来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在线纠纷解决过程中,“一次庭审可能出现多角色、多地点、多场所、多方式的同时在线和立体情境,每个诉讼当事人都是网络链接、信息传递、节点控制的参与者、分享者和承担者”。数字技术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整合,促使纠纷能够以一种程序上更公开透明的方式解决,提高了纠纷解决过程的商谈性、互动性,让当事人对暴露在阳光下的纠纷解决过程抱有更多期待与信任。

  伊森·凯什指出,作为实现正义的新途径,ODR带来了纠纷解决形式在实践中的三个“转变”:第一,从物理上的面对面形式,转换为虚拟在线的形式;第二,从人工审核转变为以软件程序辅助纠纷解决;第三,从强调保密原则,转变为强调数据收集、使用和反复利用,防止纠纷再次产生。这三个关键转变但都存在一定的客观障碍有待克服。

  受制于信息本身的稀缺性及公众在获取、掌握和运用信息时的客观差异,数字红利无法惠及每一位社会成员。“数字鸿沟”现象不可避免地产生。这也是当事人利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需要逾越的客观障碍。

  首先,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接入沟”层面的障碍。ODR设计的初衷是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一个容易接近、氛围良好的互动空间,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因为自身、社会等多层因素导致在数字化浪潮下被社会所排斥的数字。对于那些没有或者不会使用智能设备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在线系统没有覆盖到的边远穷困地区的人群,他们没有使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机会,这构成了对他们表达权的严重限制。互联网是否接入已经视作促进人们表达权的重要因素。但因为数字在社会结构中的边缘地位,无论是政府还是ODR机构平台都很难优先考虑数字的需求。

  其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使用沟”层面的障碍。“接入沟”是互联网作为新技术在人群中划出的区隔,使用沟则是将这种区隔直接转化成基于互联网使用的机会不平等。人们搜集、挖掘、处理、利用数据的能力参差不齐,导致了强弱不等的当事人接触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会产生一定的心理优势或是落差。“使用沟”导致的机会不平等不仅反映了既有的社会不平等,反过来也会放大和强化既有的不平等,最终导致社会分配的失衡、数字正义红利的削减。

  再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知识沟”层面的障碍。知识鸿沟是指数字技术使教育程度和社会经济水平更高的群体能够更快、更多地接受信息,扩大社会的不平等。处于社会结构中心的人群更有机会获得网络站点平台的定向吸引,也会自然而然地享受着政府的数字调控政策。除此之外,面对海量的数据捕获以及算法黑箱和算法歧视等问题,知识充足的人群更能够表达异议,对在线纠纷解决方案的形成更能施加影响。

  数据维度和算法维度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自动化决策的基础,这与智慧司法的技术依赖路径存在着相似性。但与智慧司法不同的是,非司法性ODR在数据利用和算法设计方面更为落后,目前远不足以满足纠纷解决的实践需求。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平台建设不足,导致纠纷数据在体量、结构化方面存在不足。与司法ODR相比,非司法性ODR缺乏顶层设计推动和统筹规划,导致出现了无序竞争的样态。人民法院借助于司法大数据,将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应用到传统司法模式之中,已经初步构建了一种新的在线诉讼服务模式,促进其在利用大数据提供诉讼风险评估、识别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以及高效便民的解决诉讼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不同的是,非司法性ODR的平台建设不足,数据壁垒和信息孤岛的特征明显。以在线调解为例,数字多元调解平台“所定制的和所执行的平台技术架构往往只是其线下调解职权的“线上展示”,数据割据、信息割据的调解碎片化现状难以改变,跨部门调解信息资源共享瓶颈难以突破”。同一类型的平台之间数据无法共享,数据开放程度不足,而且即便是平台内部对于纠纷数据的统计也会面临过往纠纷特定术语不一致而导致智能化识别困难的问题,导致纠纷的结构化水平较低。

  算法方面的问题更为突出,一是算法的水平较低,二是算法封闭性和秘密性显著。目前的ODR平台,除了特定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互联网平台,都没有在算法方面投入足够的资金进行研发设计。而且基于技术保密、商业利益等因素的考虑,非司法性ODR平台即使设计了有关的算法也不会对外公开。即使算法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了潜移默化的作用,当事人也无从得知,更没有机会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算法进行解释或者追责。

  在使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平台时,需要考虑的一个主要因素是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与其他网络系统一样,在外部黑客传输期间可能存在未经授权访问信息或拦截数据的威胁。这些将导致信息的披露和失去保密性。由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通信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并且需要有安全的电信链路,因此需要对计算机和网络服务器实施安全措施。当人们确保他们的信息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受到保护,他们将对该系统有更多的信心和信任。在当下,“制度的缺失加之网络世界的特殊性,导致人们对ODR机制还存在不信任感,平台发展速度缓慢,普及率不高,使用人群不广”。

  首先,在线系统数据流动存在不确定性。数据是数字时代的核心,具有应用范围广、涵盖内容多、创造价值大、集中力度高、流动性强等特点,但与此同时也面临着易泄露、被滥用、被篡改等安全威胁。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技术和在线性质突出了这些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信息,与在其他网络系统中的信息一样,都可以被未经授权的各方访问,这将导致在线系统中数据的机密性和隐私性的丧失。因此,由在线系统的提供商确保其系统的安全性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被信任的前提。但由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基于互联网领域的,因此很难验证信息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而且消息很容易被复制和利用。有些信息似乎是由“看起来是发送者”的人发送的,但实际上也许并不如此。因为双方当事人不是面对面的交流,而是全部凭借网络系统。

  其次,网络虚拟环境存在局限性。互联网上的虚拟空间能否保障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是社会公众担忧的问题。因为线上解决纠纷,当事人不能面对面交流,有可能对于在线系统的提供商以及分配的调解人员、仲裁人员的信任程度不够,对于其业务能力或许会心有疑虑,尤其是对于那些初次尝试用在线系统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他们并不愿意把自己案件的争议交给一个相对陌生的平台。同时,虚拟化的网络平台也带来不确定性的风险,主要是对使用该网站可能产生的损失的主观评估,比如当事人会质疑在线系统从业人员的资质和能力,从而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期待性降低。

  再次,网络信任机制缺乏充分建构。信任是企业成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它可以减少用户对风险和不安全性的担忧,并保持对企业的满意度和忠诚度,从而确保一种信任关系的持续发展。然而,信任是脆弱的,很容易被破坏,当有证据表明对他人的意图和行为的信任期望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就会出现信任危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旨在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而安全框架在这种新兴模式的保障方面却有所滞后。因此,在虚拟化的网络平台中,一方面表现为对结果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预测影响着当事人的主观评估;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组成人员的可靠性和信任度存有疑虑。

  最后,公众的满意度缺乏规整和反馈机制。公众希望更安全地使用互联网和一个更值得信任的网络世界。公众的体验感与满意度可以上升为一种反馈机制。反馈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在线系统的控制力,因为当事人的负面评论可以作为严厉的惩罚,从而加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网络平台的优质化运行,提高信任度。公众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期望体现出对网络平台的信任,而反馈机制的有效性则加强了对用户群体的信任,二者紧密联系,相辅相成。

  数字对数字化的需求从未消失,所以我们需要在数字技术发展的同时贯彻以人为本、科技向善的价值理念,让ODR在数字面前也具备可接近性。首先,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应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创新智能化服务并举,打造数字无障碍的解纷方式,在数字对ODR表示拒绝之后应尊重其自主选择解纷程序的权利。其次,相关政府部门在对数字纠纷高发的场景和领域进行梳理后,可以发挥行政法规先行先试的优势,为数字保护探索相关经验,提升数字的数字素养和技能。最后,ODR机制作为市场主体主导开发的解纷应用,针对数字鸿沟问题,还必须将研发责任落实到市场主体身上。由于市场机制具有局限性,市场主体可能出于研发经费的考量而将数字的需求后置,此时政府可以采取政策倾斜、经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及时开发适老化板块。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数据利用难题本质上是平台建设不足引起的。在这方面,司法性ODR的发展历程可以为非司法性ODR的发展进行有益提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开运行中国司法案例网,整合案件信息进行关联融合,提升分析当事人涉诉情况和执行情况的数字服务能力;另一方面,不少法院上线了包含量刑推荐、偏离预警等功能的审判辅助系统,一些法院具备了诉讼风险评估、判决结果预测等基于司法大数据的智能分析能力。非司法性ODR平台也应当强化纠纷案例的数据收集,并提升数据挖掘、整理、处理方面的能力,打造优质的数据空间。而在算法规制方面,如果人工智能算法变成一个彻底的“黑箱”,人们就不再对其保持信任,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它还能滋生腐败,某些腐败分子可能通过技术手段来影响和操控纠纷处理结果。由于算法的嵌入实际影响了纠纷的处理结果,受此影响的当事人对算法的运行规则就具有知情权,并且可以要求相关主体进行解释。特别是算法的技术性语言限制了一般民众的理解,简单的知情权不足以保障当事人对不合理的算法加以反对的权利。此际,引入算法的解释责任就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正当性。并且,人工智能算法的公开与可解释性应当有针对性,应当以促进人工智能算法的可问责性为最终目标。

  用户信任度评价体系以网络用户对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信任程度为衡量指标,是一种定量价值,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信任问题,而是一个可以达到多少信任的评估问题。构建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用户信任度评价体系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用户基本信息、使用行为、交互评价、反馈质量和安全性等。

  在构建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用户信任度评价体系时,可以根据不同的网络服务类型和场景,选择不同的评价指标和权重衡量,以形成个性化的信任度评价体系。为了提高评价的准确性和可信度,可以采用多种数据来源的方法进行评估,如机器学习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信任度评价体系应该公开透明,让用户了解评价的依据和过程,避免暗箱操作和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评价标准和方法应该客观公正,避免主观臆断和偏见,以提高评价的公正性和可信度。信任度评价体系应该定期更新和完善,以适应网络环境的变化和发展,提高评价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网络自身的程序复杂性、虚拟性特征带来了网络安全的隐患,许多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技术恶意破坏在线系统,威胁网络安全。另外,要加强在线平台提供商的责任感,开设的网站不能一味追求点击量和浏览量,要重视用户体验感,把“为当事人最大程度解决纠纷”作为初心和最大目标。为更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避免被黑客、不法分子恶意窃取,应当制定出严格的“信任区域界限”,作为信任区域,该区域未经授权不得访问,在适当的身份验证和授权后,任何在信任区域内进行的操作和活动都被视为可信行为。同时,每一步操作流程都需要相应的系统认证,如果没有认证程序和对平台提供商的有效监测,当事人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评价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因此,有效治理好网络环境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顺利运行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可以用“激励性”思维建立或加强信任关系,比如为那些使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提供商(企业、组织)提供信任标志,目的是“提高他们的信誉”,从而使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网络系统更有吸引力,加强其信任关系。当然,只有在当事人认可并尊重信任标志之后,这个过程才会有效。或者也能够最终靠向公众展示相关的成本节约效益等。巧妙运用“激励性”思维有助于促进传统的正义价值在数字时代的转型升级,从而加快数字正义的实现。

  数据是数据主体的“生命密码”,与数据主体的隐私、情感、社会评价息息相关。数据安全是影响公众对网络空间信任和信心的关键指标,数据的机密性和安全性将增强用户对在线系统的信任。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安全性有多个方面,包括保密性、完整性、隐私性、透明度和信息控制等。安全性创建了对在线空间的信任,并增强了对纠纷解决过程中使用技术的信任。尤其要注意,在信息交换的过程中,要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在网络传输期间不能改变信息,即传输中的数据不会被非法更改、拦截或删除,要确保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和资料的安全性与保密性。最重要的是对以下关键节点的把控:(1)严格规范身份验证程序。(2)强调隐私保护,确保从网上信息交流中收集的个人资料未经许可不得被披露。(3)实施加密方法。将信息或消息编码编辑成只有授权方才能读取的模式。(4)加强数据监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应定期对数据进行监控和调查,由专业数据保护机构制定安全指南。(5)建立健全相关的问责机制。数字时代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活观念和思维模式,由于网络平台本身的虚拟性、程序复杂性等特征,会影响人们对于结果可预测性的评估,如果在此基础上缺乏网络平台运营商的责任保证,不能建立起规范的问责机制,那么就会很难获得公众的信任。要克服这些障碍,一方面是完善用户的电子投诉渠道,以解决其针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的问题;另一方面是网络平台运营商提供一种补救机制,从而为所有用户更好的提供获得赔偿的机会。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纳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例如没有明确规定在线仲裁的裁判终局性效力,这将会导致后续的执行难以落实,这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亟须完善的地方。因此,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稳定发展的根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数字正义的实现要以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为确保数字时代数字服务用户的隐私和安全,完善数据保护相关领域的立法势在必行。

  公平公正是司法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而透明度则是司法正义的一个核心标志,要求法庭程序必须公开,并接受公众和专业审查。应当畅通全体网民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管渠道,依法严格加强监管力度。

  由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本质上是基于互联网的,外部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司法管辖权的约束和限制。而且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通常对法规、权威、标准或监管知之甚少,在该领域本身,监管实际上是非常薄弱的。因此,要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监管对象既包括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供应商,也包括在线平台系统。当前作为电商企业监管部门的工商局、商务局、工信部等应当履行好工作职责,引导、规范和监督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用。除此之外,各个相关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也起到重要作用,每个部门把相应的数据上传到在线系统平台中,再运用数字化的方式融合信息,联合监管在线系统的运行。同时,要畅通网络站点平台监督检举渠道,确保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化、长远化、高质量化发展。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数字化时代的创新纠纷解决方式,利用互联网平台,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整合到一个网络站点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服务,这种机制的推广和应用,是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转型升级。虽然当前在实践中面临着诸多挑战,但是纵观数字时代发展的大趋势而言,“在线模式”的影响力蓬勃上升,它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对于快速、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同时也能促进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实现。数字正义的理念和方法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用,不仅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减少资源浪费,而且能够加快推动数字化的技术应用,促进司法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数字化转型,充分保障数字化司法建设正义价值的实现。数字正义的实现,需要不断加强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数字化科技水平的提高、加强数字素养教育和培训、完善数字化治理和监管等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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